一起来探讨下,团体保险中的保险人告知义务外延-保险公司柜员要求

XiaoMing 0 2025-04-24

现而今很多用人单位会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保险,以此作为一种员工福利。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此类保险合同中通常会包含多种保险产品,如重大疾病保险、医疗险、意外医疗险、女性安康险等等,被保险人也不止一名,而是以用人单位直接提交的员工名单为准,此类保险通常便称之为团体保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一条规定,“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它是由保险人在合同签订之前事先拟定的标准条款,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不能对其内容进行磋商,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但是保险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尽管处于被强监管的状态下,保险人所推出的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备案,也完全无法消除保险专业术语在合同中的使用,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理应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这对于投保人作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来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仅限于提醒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条款,还应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等作出解释。

与个人投保有所不同的是团体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只与投保人也即用人单位进行接触,不接触被保险人,那么保险人是否需要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团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团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仅包括投保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保险法》第十七条仅规定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更是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从合同的形式上来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条款的具体内容,或者由投保人来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所提供的条款。被保险人仅是作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或保险标的载体而存在,并且因其作为特殊保险标的的情况而享有决定受益人是谁的权利。

从实质的利益上来看,团体保险中保险费系由投保人进行支付,被保险人仅享有纯粹的权利而不用承担义务。换言之,接受馈赠的人,没有挑选礼物的权利。若投保人的规章制度中,员工可以主动放弃此类保险福利,转化成奖金等形式,

则投保人有义务将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内容告知于员工,由员工自行决定是否参与投保。若因投保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员工进行错误选择的,则应当由投保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上看,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用人单位,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被保险人代理人的职责,投保人在团体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可以视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可以视为间接地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合同条款,所以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应视为间接地向被保险人提示说明了合同条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不符。因此,团体保险的保险人无须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无需向员工解释说明保险条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 王亚庆

责编 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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